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逊克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(征求意见稿)

编稿时间:2018-07-19     来源:县民政局     作者:民政局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:为加强殡葬管理,推进殡葬改革,规范丧事活动,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生态文明建设,根据《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》《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》,结合我县的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: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(含逊克农场行政区)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。

第三条:建立健全殡葬管理县、乡(镇)、村(屯)三级联动工作机制,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,分管领导具体抓,基层组织协助抓的责任落实机制。

第四条:殡葬管理工作遵循的原则:坚持火化,保护环境,节约资源,革除丧葬陋习,便民惠民,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。

第五条:县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。县殡葬服务中心负责殡仪馆和墓地日常管理工作。

第六条:公安、发展和改革、市场监督管理、卫计、环境保护、物价、文广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民宗、交通、林业、国土、城市行政执法等部门,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。

各乡(镇)人民政府、奇克街道办事处,承担所辖区域殡葬改革主体责任。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

第七条:充分发挥村(居)委会、红白理事会、老年人协会等基层组织作用,及时将逝者信息上报至县殡葬服务中心,并亲自上门宣传有关殡葬改革政策,讲清进行遗体土葬的法律后果。同时,把治丧规范纳入村规民约,村民自治章程,引导公民移风易俗,破除封建迷信,文明节俭办丧事。做到事前宣传到位,事中监督到位,事后处理到位。

第八条: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亡故的居民,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实行土葬外,一律实行火葬,禁止一切遗体土葬行为。

第九条:县民政局配备殡葬稽查执法人员,负责县域内殡葬管理稽查工作。稽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,秉公办事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稽查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。

第二章 殡葬管理

第十条:殡葬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电话,逝者遗体火化由丧事承办人直接与殡葬服务中心联系,接运遗体,办理丧事,需要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:

(一)正常亡故的,应提交县级以上卫生和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《死亡医学证明书》;

(二)非正常亡故的(含无人认领遗体),应提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。

第十一条:火葬区内逝者遗体的运送业务由殡葬服务中心承办,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、冷藏等业务。

第十二条:城区居民(包括暂住人口)亡故后,不得在居民区内搭设灵棚或者在医院久停,应及时将遗体运送至殡仪馆存放或火化。相关部门在城镇指定地点放置祭奠焚烧炉,不得在医院或城区街道口烧纸及进行其他祭奠活动。

第十三条:遗体火化后骨灰按下列方式安置:

(一)在公墓没有建成之前,县城内及四新村、东套子村、良种场除合葬外统一在殡葬服务中心骨灰寄存处寄存;

(二)公墓建成以后,可根据家属意愿将骨灰移至公墓;

(三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。

第三章 惠民殡葬政策

第十四条:惠民殡葬政策是指以政府财政为保障,对实行火化的遗体接运、存放、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四项基本服务全部实行免费的规定。我县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(包括暂住人口)亡故后,四项基本服务全部实行免费。同时延伸服务的吊唁大厅、休息室、逝者化妆三个项目均实行免费,其余项目坚持自愿原则实行有偿收费,收费标准必须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。

第十五条:对城乡特困人员、低保户、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自愿实行火化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亡故的,除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外,对逝者家属承办人再补贴1000元。

火葬区内的偏远山区,逝者遗体可以就近火化,家属可持火化证明到殡葬服务中心领取2000元异地火化补助金。

第十六条:推动绿色殡葬,鼓励城乡居民选择树葬、海葬、江葬等文明、环保、低碳方式,处理骨灰或不保留骨灰的,给予一次性补助资金1000元。

第四章 殡葬设施管理

第十七条: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:

(一)建立殡仪服务站、骨灰堂由县民政部门审批,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;

(二)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级人民政府申报,省民政部门直接审批;

(三)距殡仪馆较远、交通不便的乡(镇)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,由乡(镇)人民政府提出方案,报县民政部门批准,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。

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,应当到发改、住建、国土、市场监督管理、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。

第十八条:农村公益性骨灰堂(公墓)不得对本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。

第十九条: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,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。禁止在文物保护区、自然保护区、风景名胜区和铁路、公路两侧、水源保护区、水库、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公墓。

第二十条:对国家规定的信奉伊斯兰教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,应当在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。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,任何人不得干涉。

第二十一条: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,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。墓碑高度含基座不得超过0.8米。

第二十二条: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;禁止利用墓穴、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、预售、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。

第二十三条: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。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,应当重新办理手续。

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

第二十四条:殡仪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焚尸炉、运尸车、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。

第二十五条:县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销售实行监督管理。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,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县民政部门备案。

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、销售冥币、纸人、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。在火葬区内禁止销售、使用棺材(含半成品)及经营墓碑等土葬用品。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。

第六章 法律责任

第二十六条:违反本办法,在火葬区内亡故后遗体土葬的,按照下列程序处理:

(一)由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基层组织及相关单位进行思想教育和正面引导,动员其家属自行改正违法行为,自行起棺火化;

(二)在动员无效的情况下,国土、林业等相关部门,根据各自的法律、法规规定,按破坏自然资源行为对逝者家属给予行政处罚;

(三)非企业在职职工、离退休人员亡故进行遗体土葬的,除按以上程序处理外,对应当领取死亡抚恤金的,有关部门不予支付;

(四)严格落实中办、国办《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》精神,对党员干部在丧事活动中的违纪行为,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严肃查处,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。

第二十七条:违反本办法,未经审批,擅自建立殡仪服务站、经营性公墓、农村骨灰堂及利用公墓、公益性骨灰堂从事经营性活动的,由民政部门牵头,会同住建、国土、林业等部门予以取缔,责令恢复原状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。

第二十八条:违反本办法,未在城镇指定地点进行烧纸及其他祭奠活动的,由县城市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。

违反本办法,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。

利用墓穴、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、预售、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的,由县市场监督管理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。

第二十九条:违反本办法,生产、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及在火葬区内生产、经营土葬用品(包括棺木、大型墓碑等)的,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,没收殡葬迷信用品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。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。

第三十条:在殡葬管理和殡葬延伸服务中,违反物价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律、法规的,由县物价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其各自的规定予以处罚。

第三十一条:违反本办法,拒绝、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,由公安机关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三十二条:县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七章 附则

第三十三条:华侨、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,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
第三十四条:本办法自2018年9月 日起施行。

第三十五条:本办法具体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。